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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闻德发、闵令梅、吉林省东风中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闻德发,闵令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德发。被告闵令梅。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被告闻德发、闵令梅、吉林省东风中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闻德发、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闻德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闻德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肉牛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对罚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法,与借款有关的评估、公正、律师服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闻德发承担,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闵令梅作为被告闻德发的妻子,也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闻德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闻德发与闵令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8,474.49元及利息7251.81元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后续利息要求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闻德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偿还了部分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1.8万元,我认为不合理。担保费20%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由担保公司承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闵令梅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闵令梅与被告闻德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闻德发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为被告闻德发提供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5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是签订合同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按合同约定上浮35%计算的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是按合同约定上浮50%为年利率12.15%。被告闻德发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收到贷款本金750,000.00元。被告闵令梅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10日,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海岩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自愿为被告闻德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闻德发偿还贷款本金1,525.51元,尚欠贷款本金748,474.49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闻德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德发与闵令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8,474.49元及利息7251.81元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利息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闻德发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应否采纳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对闻德发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应否采纳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担保公司收取的,与其借款合同无关,被告闻德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其欠款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闻德发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闻德发在原告处贷款7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闻德发没有按《农户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闵令梅与被告闻德发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知晓被告闻德发的借款行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闵令梅也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闻德发、闵令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8,474.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闻德发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德发、闵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748,47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闻德发、闵令梅负担,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义飞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