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金鹏、沈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金鹏、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本市官渡区矣六乡渔村下村某号内,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准备销售的假冒“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等商品共计489件,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民警又从吴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普自村新某号的另一仓库内,查获假冒的“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强生”婴儿爽身粉等商品共计325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47,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商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对此不再作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家庭的经济支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在庭后自愿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已缴纳三万元,余十二万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