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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杰。委托代理人:苏志敖。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亮良。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第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王惠义育有原告和第三人王某乙两个女儿,王惠义于2012年5月30日病故。被告与原告父亲原系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王惠义病危时,被告随同其女儿鞠明行曾前来探望。王惠义病故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去银行查询时,发现鞠明行在王惠义去世当日将王惠义的存款及利息110262元全部取走。被告自认鞠明行领取的款项实际是由其掌控。后被告为王惠义办理后事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尚有65000元未返还。原告认为王惠义的存款扣除办理后事开支后,剩余部分属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王惠义的遗产(余款)65000元,并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父亲王惠义和被告是同居关系。原告也曾明确表示他父亲给了被告一笔钱,被告认为就是本案的款项,这笔款项是原告父亲对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支付的最后的报酬。原告诉请的遗产65000元是其父亲王惠义对被告的赠与,作为同居期间照顾的补偿以及用于办理后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陈述相关意见。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王惠义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的事实。证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3.存款查询函一份、工商银行取款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的女儿分四次取款1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证4.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女儿提取的款项实际是由被告所控制并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4的证人笔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遗产。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宝庆禅寺收费清单、牌位统一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王惠义花费佛事费用17560元的事实。证二、人情债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王惠义生前嘱托于2012年8月26日送王惠义同事李翠玲孙子出生人情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做坟补差款3000元的事实。证三、证人笔录一份,拟证明王惠义与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订立牌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二中5000元人情往来款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3000元做坟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2年5月22日为王惠义办理住院手续时,王惠义告知原告已将一笔款项给了被告;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惠义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一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一本院予以认定;证二系被告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王惠义生前要求其支付的人情往来,故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已向其支付3000元无异议,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三系证人在另案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证三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王惠义生前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惠义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原告与第三人是王惠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惠义死亡后的当天,被告让其女儿鞠明行取走了王惠义名下的银行存款110261.52元。2013年8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存款查询函,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后得知上述情况。被告和原告及第三人一起为王惠义办理了后事,被告支出王惠义去世后办理后事的费用30000元(包括念经、骨灰盒、上山进穴、香烟、水果招待费用等)、宝庆禅寺佛寺费用1156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做坟的补差款3000元。另以吴福荣、于建跃名义为王惠义立牌位,支出费用6000元。原告自行与被告沟通协调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的女儿鞠明行返还110261.52元。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王惠义之间仅为男女朋友关系,并非王惠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无继承权,王惠义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主张王惠义的存款系王惠义生前对其的赠与,但该款项是被告在王惠义去世后自行取得,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与王惠义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与原告及第三人一起办理了王惠义的后事,并支出了部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为王惠义支出的办理后事的费用33000元(包括念经、骨灰盒、上山进穴、香烟、水果招待费用、做坟补差款)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王惠义生前信佛,被告在其死后为其办理佛事及立牌位的行为符合宁波本地的风俗习惯,故佛事费用11560元及立牌位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要求扣除自费检查药房费用、护理费、人情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的59701.52元属于王惠义的遗产,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由原告及第三人各继承29850.76元。原告要求继承超出上述金额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2013年8月19日公证机关开具查询单后才知晓本案所涉款项的支取情况,并于2015年6月18日就该笔款项第一次诉至本院,后撤回该案的起诉,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各支付继承款2985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及第三人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