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智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第三人东莞市华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少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华普公司)诉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祥锦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华普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华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普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祥锦公司向第三人东莞华普公司采购电镀前处理产品及电镀添加剂,供应的品种、数量、价格以第三人交货时的发货单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即当月货款应在次月内付清,最长付款期限为60天。2014年10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按第三人的条件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90,25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月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月结第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利息计算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对账单;2.发货单;3.发票记账联;4.利息计算表;5.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被告祥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东莞华普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开庭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祥锦公司分别与原告广东华普公司、第三人东莞华普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载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4日期间,第三人东莞华普公司向被告供应除蜡水、除油粉等货物;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除油粉、电解粉等货物。发货单收人一栏有“陈放”、“苏文燕”的签名,被告在(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1号的庭审过程中确认“陈放”、“苏文燕”是其公司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第三人自2011年开始向祥锦公司供应电镀前处理及电镀添加剂产品,2014年10月由第三人、祥锦公司、广东华普公司三方协商,第三人将祥锦公司拖欠的货款转让给广东华普公司,并由广东华普公司继续向祥锦公司供货。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对账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货款28,125元、2014年2月货款66,150元、2014年3月货款47,675元、2014年4月货款109,625元、2014年5月货款65,875元、2014年6月货款82,075元、2014年7月货款84,750元、2014年8月货款143,100元、2014年9月货款116,700元、2014年10月货款56,025元、2014年11月货款31,875元、2014年12月货款87,975元、2015年1月货款40,350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退货价值70,05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250元。对账单客户一栏加盖了被告祥锦公司的公章,对账单记载的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应收金额与第三人供货的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记载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应收金额与原告供货的发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对账单载明的被告于2015年3月所退的货是其在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被告供应的,其中,2014年12月退货29,700元、2015年1月退货40,350元。以上事实有欠款对账单、发货单、发票记账联、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第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发货单、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三者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予以采信。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上同时对原告受让的债权以及原告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未进行明确区分,因此,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一并向被告主张受让的债权以及货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25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诉状中称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最长付款期限为60天,但未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具体哪些月份执行哪个标准,本院酌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则每月货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月结后第61天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90,250元;二、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每月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利息计算说明》);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6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8,296元,由原告广东华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安乾附:《利息计算说明》序号月份欠款金额起算时间(月结60天)截止时间备注12014.128,1252014.4.2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2014.266,1502014.4.3032014.347,6752014.5.3142014.4109,6252014.6.3052014.565,8752014.7.3162014.682,0752014.8.3072014.784,7502014.9.3082014.8143,1002014.10.3092014.9116,7002014.11.30102014.1056,0252014.12.30112014.1131,8752015.1.30122014.1258,2752015.3.2原告主张被告退货29,700元,则该月欠款为87,975-29,700=58,275元。132015.10/原告主张被告已退货40,350元,则本月不欠任何货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