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苗瑞泉与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瑞泉,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苗瑞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振,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住址:钢城区辛庄镇苗家庄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寿庆,职务:经理。原告苗瑞泉与被告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瑞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瑞泉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李寿庆为建设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寿庆,李寿庆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证明,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李寿庆负责偿还该10万元贷款的本息。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转贷1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偿还本息。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原告名下的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整由被告所用,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被告的厂房作抵押。截至2014年9月21日,该笔贷款未归还的本息合计为127281.65元,因被告此后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及债权转让,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共偿还102433.53元,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43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庆、被告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李寿庆为建设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向苗瑞泉借款1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为苗瑞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07年11月24号共欠苗瑞泉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寿庆2007.11.24号”。苗瑞泉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寿庆。贷款到期后,苗瑞泉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12月24日,苗瑞泉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9.375‰。2013年6月2日,李寿庆为苗瑞泉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原由辛庄镇苗家庄村苗瑞泉从辛庄农村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整(担保人田瑞爱、田瑞忠)属村招商引资企业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李寿庆所用。近两年由于受食品添加剂、瘦肉精、禽流感等种种原因致此贷款不能全部如期偿还。从今年总体来看,下半年开始经营情况将会有所好转,以此制定该项贷款的还款计划如下:六月份还款利息壹万元、柒月份还息贰万元、捌月份将该项贷款的利息全部结清,争取2013年底将该项贷款的本息全部结清。本人李寿庆将承担该项贷款的偿还,并以之际的厂房作抵押。还款人: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李寿庆”。贷款到期后,苗瑞泉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4日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贷款本金740.7元、18116.06元、1504.71元、1069.99元、527.08元、5474.9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4年12月10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亓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玖万玖仟元柒佰元的价格转让给亓越。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亓越持债权转让协议向苗瑞泉主张债权,苗瑞泉偿还亓越75000元整,当日,亓越为苗瑞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苗瑞泉信用社贷款一事收到共计75000(柒万伍仟元整)亓越2014.12/27号”。该款项经苗瑞泉多次催要,苗瑞泉和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29日,苗瑞泉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苗瑞泉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寿庆自认原告苗瑞泉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是由其用来经营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李寿庆与被告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直到该笔借款逾期,被告李寿庆与被告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偿还。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多次催收及债权转让,原告苗瑞泉共偿还贷款本息102433.53元,故原告苗瑞泉要求被告李寿庆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43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庆与被告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苗瑞泉借款本息共计10243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李寿庆、莱芜市麦嘉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