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帆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