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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善金、邓小妹与李苟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善金,邓小妹,李苟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陶善金(又名陶根友)。原告:邓小妹。系原告陶善金妻子。被告:李���崽。原告陶善金、邓小妹与被告李苟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善金、邓小妹与被告李苟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善金、邓小妹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塘南镇经营个体销售饲料。被告李苟崽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欠原告饲料款1381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811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43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苟崽答辩称:从2014年2月9日起去原告处买了饲料十九万余元,2014年5月3日双方结账借款38000元,后还款十多万元,现在还欠五万元。厂家活动每吨优惠两包,应扣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塘南镇经营个体销售饲料。被告李苟崽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购买原告饲料共计279512元,2015年5月3日结帐付款38000元,后还款103400元,尚欠原告138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欠条、饲料单、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善金、邓小妹与被告李苟崽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81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每吨优惠两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苟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善金、邓小妹饲料款138112元;二、驳回原告陶善金、邓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李苟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锐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