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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立玉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立玉,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943号申请执行人吴立玉,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天鹏竹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立玉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5)37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180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林权、房产、国土、工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瓯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财产尚待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另案查封,尚待处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瓯劳仲案(2015)37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