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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士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许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士芳,许以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芳。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以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士芳、原审被告许以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为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柏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昕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