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马某某诉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履行核发抚恤金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马力,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淼,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系原告马力的父亲。原告马某某,男,汉族,2005年1月21日生,系原告马力之弟。法定代理人马淼,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系原告马某某的父亲。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闻有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代泉,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力、马某某诉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履行核发抚恤金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信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潢川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马淼亦即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淼,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闻有为、委托代理人雷金柱,第三人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第三人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泉及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马某某诉称:其母亲刘书萍生前系潢川支公司职工,潢川支公司为刘书萍在潢川县工伤保险所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12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刘书萍在工作返回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3月2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潢)工伤认字(2009)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书萍事故死亡确认为工伤。二原告系刘书萍供养家属,被告依照规定已向二原告发放抚恤金至2009年8月,之后被告以刘书萍原单位未交纳工伤保险费为由停发原告抚恤金,二原告于2012年1月诉诸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庭外调解,被告愿意自2011年7月起先行支付二原告抚恤金,于20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二原告抚恤金18200元。后被告以二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为由拒付抚恤金。原告方多次向用人单位和被告等单位请求支付抚恤金被拒绝,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至今未得到保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6月份马力、马某某的抚恤金,以及2012年11份到现在马某某的抚恤金。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豫(潢)工伤认字(2009)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2)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09年9月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支付刘书萍工伤保险待遇73599.60元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5、潢川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中国人寿保险潢川支公司刘书萍同志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说明”一份;6、刘书萍在2003年-2006年购买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缴费凭证四张;证据1-6证明二原告母亲刘书萍生前所在公司为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12月25日下午3时刘书萍工作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工伤认定为工亡,刘书萍家属经申请于2009年9月收到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至2009年8月)计73599.60元。7、2012年10月11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先行支付抚恤金18200元;8、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信阳分公司于2008年1月为所属各支公司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9、刘书萍于1993年4月2日签订的任牛岗乡保险代办处代办员的聘用合同书一份;10、1993年4月5日牛岗代办处出具的1000元风险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9-10证明刘书萍与潢川支公司早在1993年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分别向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和潢川支公司邮寄发放抚恤金申请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和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刘书萍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充分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给被告,因此其不符合被告支付抚恤金的条件。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二第三人无关。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先行支付是临时性的措施,不是最终的处置行为;2、先行支付的社保资金应由原告母亲生前所在单位来支付,由于该单位自2009年7月以来已与我单位没有社保缴纳关系,我们支付后无法追偿;3、潢川县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庭外调解,只是为了达成原告的要求,不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结果,而且社保资金不能按照民事自治原则来随意处置,它的发放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原先的调解属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4、我们向二原告先行支付了18000元抚恤金后去潢川支公司追偿未果;5、二第三人陈述刘书萍不是潢川支公司的职工,那么二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抚恤金待遇,被告前期已发放的保留追回的权利;6、二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程序违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抚恤金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上资料,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上述申请材料。原告未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程序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合适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潢川县工伤保险所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2)潢行政初字第3号潢川县人民法院庭外协调协议复印件一份;3、2012年9月21日信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复印件一份;4、2012年10月22日、2014年6月19日工伤保险待遇追偿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潢川县工伤保险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6、潢川县工伤保险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5年3月3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提取的信阳分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一份;8、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提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第一次正常支付抚恤金至2009年8月、后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庭外调解第二次先行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抚恤金18200元;支付后因原告用人单位潢川支公司自2009年7月起未继续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多次向潢川支公司追偿,但其一直未补缴职工工伤保险费也未向被告偿还。9、《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抚恤金需按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潢川支公司不继续在被告处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其无关,刘书萍生前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既然被告认可刘书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应该向二原告支付抚恤金。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潢川支公司的职工分别在浉河区工伤保险所和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参保并足额缴费,没有欠交工伤保险费、也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二第三人共同述称:1、我方证据证明刘书萍没有纳入我单位编制、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我方暂无证据证明与刘书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当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方认可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因我方上级公司要求社会保险集中管理,潢川支公司员工的工伤保险分别在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和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参保,均正常参保、正常缴费,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因此,二原告的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所支付,具体由哪个工伤保险所支付是它们内部协调的问题。3、先行支付抚恤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潢川支公司均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总之,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阳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6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各一份;2、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信阳分公司参保人员名单(4人)的证明一份;3、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河南省直单位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附信阳分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一份;4、潢川支公司2015年7月员工情况统计明细表(24人)一份;5、信阳分公司出具的潢川支公司在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参保人员名册(20人)一份;6、信阳分公司出具的潢川支公司分别在2004年11月1日(13人)、2006年6月1日(16人)、2007年12月(28人)的职工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各名册均无刘书萍。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刘书萍与潢川支公司既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且潢川支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来也通过工伤认定为工亡,因此二原告应该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而且用人单位如果在被告处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抚恤金是由工伤保险所发给用人单位再转给职工亲属的,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参保,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力、马某某母亲刘书萍生前系潢川支公司职工,双方最早于1993年4月2日签订了聘期为一年的书面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继续用工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刘书萍与潢川支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潢川支公司自2003年-2006年间为刘书萍购买了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并向被告按期足额为刘书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12月25日刘书萍在工作返回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3月2日,潢川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潢)工伤认字(2009)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刘书萍事故死亡确认为工亡。二原告系刘书萍供养家属,被告依照规定向二原告等发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至2009年8月)计73599.60元。2009年9月起被告以刘书萍原用人单位潢川支公司自2008年1月以后将职工保险费交至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而被告自2009年7月起未收到刘书萍保险费为由拒绝二原告要求继续发放抚恤金的申请。2012年1月二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根据2011年6月29日出台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庭外调解,被告愿意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标准向二原告先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按照庭外调解意见于2012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二原告抚恤金18200元(马力发放至2012年5月满18周岁止,马某某发放至2012年10月),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及2014年6月19日向用人单位潢川支公司下达了工伤保险待遇追偿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给二原告的抚恤金18200元,潢川支公司认为本公司职工均足额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其偿还。后被告认为二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不再核发二原告抚恤金,引起诉讼。另查明,潢川支公司原在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开户为其职工计231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08年1月起信阳分公司在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处为丁学斌等四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2004年1月起在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为吴继敏等二十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潢川支公司花名册,丁学斌等四人和吴继敏等二十人为潢川支公司现有职工,因此潢川支公司自2009年7月后未在潢川县工伤保险所续缴工伤保险费、也未办理转移或销户等手续。本院认为,1993年刘书萍与第三人潢川支公司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潢川支公司同意其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此后刘书萍在潢川支公司连续服务至2007年,潢川支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购买了大病医疗商业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第三人潢川支公司主张其与刘书萍之间无劳动关系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是统筹潢川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该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业务,二原告的诉讼是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被告是否履行核发抚恤金的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信阳市全市的工伤保险基金在信阳市全市统筹,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具体承办该县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故被告以未收到潢川支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由认为二原告的抚恤金应走先行支付途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的相关要求,认为二原告仅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户籍材料和申请书、没有提供充分的先行支付申请材料,因此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先行支付抚恤金,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再次向被告和用人单位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户籍材料及书面申请材料,且已查明刘书萍生前与潢川支公司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潢川支公司当庭表示其不愿意向二原告支付抚恤金,故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抚恤金的条件已经齐备,并建议被告自行履行向二原告先行支付抚恤金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履行;被告先行支付给二原告抚恤金18200元,可视为被告依法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故原告马力、马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先行支付抚恤金至成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马力、马某某先行支付自2009年9月1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原告成年,被告已支付的18200元予以扣除。二、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珠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