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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谢东风、杜恋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风,杜恋英,南学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风,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泛区。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恋英,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学党,男,1952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泛区。系杜恋英的丈夫。上诉人谢东风因与被上诉人杜恋英、南学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风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上诉人南学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恋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谢东风酒后将杜恋英、南学党家的大门强行垛开,对南学党进行辱骂,对杜恋英进行威胁,将被上诉人的电动车跺坏。2014年11月26日杜恋英因神经衰弱到河南公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受惊吓后神经衰弱,花医疗费3189元;2015年1月9日、2月6日两次因治疗受惊吓后神经衰弱在该医院取药分别花医疗费3189元。为此,被上诉人支出交通费等282元、邮资费24元。谢东风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一般性质,对谢东风处以7天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谢东风酒后将杜恋英、南学党家的大门强行垛开,对南学党进行辱骂,对杜恋英进行威胁,将被上诉人的电动车跺坏。杜恋英受到威胁后造成其神经衰弱到河南公安医院就诊花医疗费9567元、交通费等282元、邮资费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恋英、南学党要求谢东风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及相关财产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谢东风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谢东风的行为为一般性质,且公安机关已对谢东风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恋英、南学党医疗费、交通费、邮资费计款9873元;二、驳回杜恋英、南学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东风负担。上诉人谢东风上诉称,原判认定“杜恋英受到威胁后造成其精神衰弱”不是事实,且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学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河南公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药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对谢东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合对谢东风的询问笔录、对南学党询问笔录及证人南某1、南某2、南某3证言,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谢东风到被上诉人家闹事,造成被上诉人杜恋英受到威胁后小便失禁及其它精神症状。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恋英的症状系其它因素所造成,故上诉人谢东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东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