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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诉杨忠利、贾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杨忠利,贾树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李红文,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铁军,女,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林乐霞,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杨忠利,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贾树梅,女,1965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红文、原告李铁军、原告林乐霞诉被告杨忠利、贾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文及李铁军、林乐霞共同委托李红文、被告杨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树梅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起诉称,2010年,辽源市兴东银河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忠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即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三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与辽源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杨忠利租赁房屋,三原告再向杨忠利主张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时,杨忠利未给付租金。杨忠利经法院执行局腾退了租赁的房屋。所欠租金未给付,贾树梅与杨忠利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租金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方要求杨忠利、贾树梅给付租金132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杨忠利答辩称,所欠租金属实,但是我们之间解除租赁合同在上一案件当中,消防设施也未经法院判决归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有本人安装的消防设施,现在租赁房屋经法院已交给原告使用,消防设施未经过本人同意原告擅自拆除、无权拆除。屋内消防设施没处理之前不同意给付租金。贾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房地产公司)委托辽源市银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物业公司)与杨忠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兴东房地产公司银河花园二期老年公寓租赁给杨忠利。租期5年,租金定为第一年十万元人民币,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为每年十五万元人民币,每年的9月20日交下一年的房租。2013年9月13日,兴东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于2014年4月9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于2014年诉讼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与杨忠利解除了租赁合同,杨忠利尚欠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租金132500.00元。杨忠利、贾树梅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龙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辽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杨忠利对所欠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租金132500.00元无异议。杨忠利以其所承租房屋内安装的消防设施由原告擅自拆除,在对消防设施未处理前不同意给付租金的抗辩,因杨忠利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一方所欠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除外。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主张本案所欠租金是杨忠利、贾树梅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不属上述“除外”情形,应按共同债务偿还,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利、贾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文、李铁军、林乐霞租金13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95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100.00元,由被告杨忠利、贾树梅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