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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慧琳诉被告朱立成、王晓红、董家栋、孔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琳,朱立成,王晓红,董家栋,孔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于慧琳。被告朱立成被告王晓红被告董家栋被告孔祥雨原告于慧琳诉被告朱立成、王晓红、董家栋、孔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立成、王晓红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个月。被告董家栋、孔祥雨提供担保。2015年3月28日被告朱立成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立成、王晓红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期限一个月,被告董家栋、孔祥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朱立成、王晓红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个月。被告董家栋、孔祥雨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朱立成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2015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余款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朱立成、王晓红给付欠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立成、王晓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董家栋、孔祥雨为被告朱立成、王晓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现朱立成、王晓红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董家栋、孔祥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成、王晓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于慧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50000元×20‰×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董家栋、孔祥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朱立成、王晓红负担。被告董家栋、孔祥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