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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宪毅与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毅,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曾宪毅,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03X。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TERRYMITCHELLLEWELLEN,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原告曾宪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黄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3000元;(2)退还违约金2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96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510.3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违规收取的违约金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9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向其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故其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4.原告的入职时间:1998年10月14日。5.工作岗位:啤机工。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7.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8.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励等构成,应扣项目包括社保费、房租等,从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630.82元、495.04元、1601.80元、1680.34元、1589.34元、989.27元、1417.66元、1276.83元、1036.78元、1593.93元、1385.12元、1312.78元、744.26元、758.71元、1514.80元、1293.62元、1216.28元、1251.33元、1147.64元、1201.81元、1047.63元、1144.43元、1182.60元、1322.37元、1583.69元、217.21元、1697.41元、1256.19元。9.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如下4点理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被告公司搬厂后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变差,搬厂后不为原告提供住宿,变相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福利;(2)被告公司劳动时间长,工资低,每天上班10多个小时,每月只休息一两天,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甚至有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上加班工资都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更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工资额;(3)被告向原告违法收取违约金;(4)被告从来没有支付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是1400元/月,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400元/月。(2)被告的厂房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太平美欣工业大厦,2015年4月厂房搬迁,但仍位于大沥镇钟边村内,与旧厂房相距不远。(3)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收据;5.厂房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没有收过该笔款项。对证据5中搬厂后车间外墙的照片没有异议,搬厂前的照片代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只能反映车间外表的状况,不能证明工作环境变差。(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公司工作环境照片;3.工作记录表、催告到岗通知书、EMS邮件回单、通告;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签收表、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统计表、批量交易成功列表;6.2015年1月9日的假期通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投资者是香港太平美欣国际有限公司,证实了原告提交的搬厂前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予确认,无法反映是何时的照片。对证据3的工作记录表、催告到岗通知书、通告不予确认,原告从未收到过;对EMS邮件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不在收件地址,因此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只有2015年1月、3月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对批量交易成功列表予以确认;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统计表,应以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为准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对证据6不予确认,即使被告春节放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三)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原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员工的工资的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员工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有的还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该工资签收表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住宿。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向其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故其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退还违规收取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其进厂时,被告向其收取了200元押金,其提交的收据上记载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押金,在收据上签名的是厂长周海燕。被告则主张其在20年前招收第一批员工时曾向员工收取过押金,但后来已全部退还给员工,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过押金,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厂长周海燕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经手人处的签名亦未能证实是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且被告亦对收取原告押金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违规收取的违约金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没有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413.79元。被告则主张每年春节均放假一个月左右,已包含了年休假,春节放假期间有支付工资,且原告请求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因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请求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1998年10月14日入职,至2008年10月14日已工作满10年,故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可分别享受年休假10天、10天、3天(计至2015年4月20日,110天÷365天×10天),合共23天。庭审中,原告确认每年春假放假20多天,远超过法定的春节放假天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春节假期已包含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已享受了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2015年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见,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已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1480.46元(1400元÷21.75天×23天×100%)。因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10.34元。4.关于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元,且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96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实际领取的月工资经常低于1400元是因为原告经常请假不满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原告虽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时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的。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原告在该段期间并非每月工资均低于1400元,而是部分月份高于1400元,部分月份低于1400元。其中,2014年1月、2月及2015年2月处于春节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年春节放假20多天,故上述月份的出勤天数未达到法定工作天数,从而导致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元。其余低于1400元的月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可见,这些月份的工资偏低亦应是因为原告在当月的出勤天数未达到正常工作天数。而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工资签收表中已注明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若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按常理来说,原告也不可能至今才提出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可见,原告对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应是认可的,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9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4点理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并不属实,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搬厂后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变差、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降低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的新旧厂房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且相距不远,故原告的工作地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更。而原告提供的厂房照片只反映了厂房外部的情况,没有显示车间内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变差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车间照片反映搬厂后的工作环境较之搬厂前的工作环境有所改善,原告虽对该组照片不予确认,但却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搬厂前有提供住宿,而搬厂后没有提供住宿,被告则主张搬厂后也有提供住宿,员工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是否住宿,若住宿,则需收取相应费用,若不住宿,则发放住房补贴。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工资签收表,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了房租,部分员工没有扣除房租而发放了住房补贴,与被告的主张相符,可见,被告搬厂后仍有向原告提供住宿。而且,2015年4月的工资构成与此前的工资构成一致,不能反映被告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解除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约定的工资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00元或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是因为原告在当月的出勤天数未达到正常工作天数,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此项解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三,关于违法收取违约金(即押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解除理由亦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如上文分析,被告确实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综上,原告提出的4点解除理由或不能成立,或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2510.34元予原告曾宪毅。二、驳回原告曾宪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平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