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法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立兰与金俐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菊运,杨开太,熊立兰,金俐,陈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枣法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文菊运。申请执行人杨开太。申请执行人熊立兰。被执行人金俐。第三人陈志华。本院在执行文菊运、杨开太、熊立兰诉金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俐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枣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陈志华系金俐之妻,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金俐、陈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志华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志华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与金俐共同履行(2010)枣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将金俐、陈志华10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或将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限被执行人自财产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张军鹰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祥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