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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宫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宫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学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珍,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宫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宫学生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点35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宫学生骑自行车与梁素洁驾驶的辽AN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学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素洁负全部责任。宫学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医药费4652.1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自行车损坏费人民币200元、辅助器械费人民币112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中安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人民币50元每天赔付。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宫学生确有自行车损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点35分,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宫学生骑自行车与梁素洁驾驶的辽AN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学生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素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宫学生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肇事车辆辽AN2**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宫学生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华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宫学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宫学生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652.1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宫学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652.10元,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宫学生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需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宫学生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为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的问题。宫学生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宫学生的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宫学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宫学生住院50天,按照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5000元(50×100),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人民币112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宫学生合理的支出,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自行车损坏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该费用为宫学生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4,5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宫学生住院50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40天。宫学生主张按其日工资人民币100元计算误工费属于合理请求,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4,000元(140×100=14,000),予以确认。关于宫学生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因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医疗费人民币4652.1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辅助器械费人民币1120元;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自行车损坏费人民币200元;八、驳回宫学生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宫学生负担。宣判后,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宫学生住院期限过长,不符合常理,医疗辅助器具费应该是120元,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宫学生辩称:医疗辅助器具费,同意按照120元计算,其他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华公司与宫学生均同意医疗辅助器具费按照120元标准计算。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华公司认为宫学生的治疗期限过长,但宫学生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已初步证明其诊断治疗情况,安华公司主张其治疗期限过长,但其仅有口头主张,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问题,双方已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依据事实予以更正。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医疗费人民币4652.1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自行车损坏费人民币200元”;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及第八项,即“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辅助器械费人民币1120元;八、驳回宫学生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宫学生辅助器械费人民币12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宫学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宫学生承担37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