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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安保与张启富、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保,张勇,张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吴安保,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启富,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特别授权),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安保诉被告张启富、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保,被告张勇、张启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保诉称,2015年1月27日20时35分,被告张启富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嘉陵区长途客运站处掉头,将行人吴安保撞到,造成吴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启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现双方就赔偿产生分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秉公裁判。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45740.42元,判令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安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安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张启富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第三组: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第四组:南充市中心住院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南充市中心住院门诊费发票6张,复印费1张,高坪区长乐健民医院发票1张,医疗费共计50775.82元,交通费发票。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组:我在从事木材生意,有欠条及收货单为证,证明误工费15746元。被告张勇、张启富辩称,被告张勇是车主,被告张启富是借用被告张勇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启富垫付了3.2万的医疗费。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张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医疗费票据,总计是8张共计50731.42元,另外复印费票据和医疗费无关,复印费应该扣除。应该扣除自费药部分,我们申请了自费药鉴定,以鉴定结论自费药14683.96元为准。对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显示为城镇居民,如果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证明这个地方属于城镇,要么就证明居住跟生活来源于城镇。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对于鉴定伤残等级无异议,续医费是还未产生,如果在本案一并解决认可8500元,要么就产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前10天按照2人,其余时间1人护理认可,但是出院后15天和再次住院的不予认可。我们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120天认可。相关的病历、病情证明书无异议。木材生意的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关联性,都是借条跟欠条,如果其真实是在作木材生意,应该有营业执照,对其不予认可。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交通费的票据,我们认为缺乏关联性,都是连号的发票,我们酌情认可300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抄件,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张启富的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35分,被告张启富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嘉陵区长途客运站处掉头,将行人原告吴安保撞到,造成原告吴安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启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安保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医药费用49437.82元,门诊1293.6元,共计50731.42元,被告张启富垫付了3.2万的医疗费。后原告吴安保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南通司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吴安保右踝关节后脱位、右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吴安保续医费壹万(10000.00)元。3、吴安保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其余时间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15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2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吴安保营养时限为叁月。5、吴安保误工时限为120天。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吴安保的医药费合理性申请本院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鉴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5年01月27日-2015年02月17日吴安保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14683.96元。庭审中,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结论的二三四五都有异议,但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不申请鉴定。原告吴安保系非农业居民。原告吴安保提供买卖木材的白条。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勇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XXXX),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03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不认真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吴安保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安保无责任,被告张启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将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原告吴安保要求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安保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安保系城镇居民,原告吴安保要求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安保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吴安保的医疗费49437.82元,门诊1293.6元,共计50731.42元,从出示的医疗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鉴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14683.9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元/天21天);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虽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第二、三、四、五项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1),续医费10000.00元。护理费5280元(66天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原告吴安保诉请的误工费每天114.5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13740元(120天114.50元)。原告吴安保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吴安保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原告吴安保主张2500.00元鉴定费,从出示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安保主张500.00元交通费,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并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原告吴安保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9643.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将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49377.46元(医疗费50731.42元-14683.96元=360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00元、续医费10000.00元),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39377.46元,由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理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73082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00的限额,对此款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保险限额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未赔偿的自费药14683.96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7183.9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启富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张启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安保认可被告张启富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安保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安保73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安保39377.46元。三、被告张启富赔偿原告吴安保的各种损失共计17183.96元。四、驳回原告吴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启富垫付的医疗费32000.00元,在原告吴安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张启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