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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王怀强,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负责人:董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7时30分,王吉红驾驶鲁V×××××轻型货车,沿寿光市双王城牛头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机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景林驾驶的鲁V×××××(车主系王怀强)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11日,王怀强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损失进行鉴定,鲁V×××××汽车损失价值为79416元,同时原告支付清障费410元、评估费35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依保险合同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332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损失数额为53785元。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支出的清障费无异议;评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4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以上两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15年6月6日17时30分许,司机张景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寿光市双王城牛头村南北路农机公司门口处时,与王吉红驾驶的鲁V×××××相撞。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吉红负全部责任,张景林无责任。后原告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7941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外原告支出清障费4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在寿光市鹏源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9616元。对原告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对方并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鲁V×××××车辆损失价值为79416元,有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到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另外被告提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以证实车辆损失为53785元,该意见书亦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产生,其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相当,而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另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9416元;原告支出的清障费410元,系对被保险车辆施救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在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81326元(79416元+410元+3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怀强保险金81326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