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兰诉被告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兰,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吕桂兰,女,1950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小区1-1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秋,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系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吕桂兰诉被告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兰,被告理想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理想经贸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理想经贸公司拖欠我材料款,同意将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新华二区23号楼1层面积为50.68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作价89,600.00元抵付欠款。协议签订后,理想经贸公司即交付了房证和房屋,我也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一直在外地居住,所以我们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现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回到吉林市,所以要求其协助办理,但其不予配合。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吕桂兰办理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新华二区23号楼1层面积为50.68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公司于1996年成立,一共有3个股东,我母亲张秀英是法定代表人,我叫魏春秋,是股东之一,另外还有一个股东叫车程满,但是已经去世了。关于我公司与吕桂兰协议用房屋抵帐的事情,都是我经办的,我母亲作为该公司法人只是名义上的,由于她身体不好,一直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和吕桂兰办理更名过户。另外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章也被收回了,所以也无法协助吕桂兰办理更名过户。现在我公司同意吕桂兰诉讼请求,同意法院判决我公司协助吕桂兰办理更名过户,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相关更名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9日协议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理想经贸公司工商档案一份;4、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房屋抵帐的事实,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此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2、居委会证明一份;3、死亡一份;4、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魏春秋确实是接受理想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处理该事情,以及公司当时状况,证明情况均属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以房抵账的关系,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桂兰与被告理想经贸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理想经贸公司拖欠吕桂兰材料款,同意将其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新华二区23号楼1层面积为50.68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作价89,600.00元抵付欠款。协议签订后,理想经贸公司即向吕桂兰交付了房证和房屋,吕桂兰也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华二区23号楼1层面积为50.68平方米房屋确为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04年9月29日下发房证,所有权证号为YX20001557。再查明,理想经贸公司于1996年成立,共有3名股东,张秀英为法定代表人,魏春秋系股东之一,二人为母子关系,另外一名股东车程满已于2011年10月28日去世。理想经贸公司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吕桂兰与被告理想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理想经贸公司虽然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也交付了该房屋相关手续,原告吕桂兰也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但被告理想经贸公司仍然属于履行义务不全面,应该继续履行协议随附义务,即协助原告吕桂兰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吕桂兰已经表示同意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理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吕桂兰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华二区23号楼1层面积为50.6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YX20001557号房屋办理更名过户到原告吕桂兰名下。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原告吕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