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素文、刘炳纯等与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文,刘炳纯,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刘素文,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肃宁县。原告刘炳纯,女,汉族,1995年3月29日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栋,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河北省沧县。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3715043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素文、刘炳纯与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55538.94元;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63天,支付医疗费153016.94元;共计308555.88元。保险公司只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085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7天,按50元/天主张,共计17350元。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347天,按50元/天计算为1735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原告主张105,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3150元。不予认可。原告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情认定10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75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463天,按77元/天计算,35651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通过审查原告病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共计46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2308元,2308元/30天×463天为3562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347天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81198元;出院后护理期主张20年,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15元计算为640900元,共计722098元。无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原告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主张过高,出院后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依据不足,没有护理人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32045元/365天×347天×2人=60929元;出院后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护理费共计54374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一级伤残,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树凯,被抚养年限18年,母亲刘香忍,被抚养年限16年,有三个供养人,二人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141213元。原告之子刘秉钰被抚养年限16年,由刘素文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按16204元计算为129632元。共计270845元。依法判决。原告父亲刘树凯(1951年10月14日生),被抚养年限18年,母亲刘香忍(1949年6月16日生),被抚养年限16年,有三个供养人,二人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之子刘秉钰(2011年11月10日生)被抚养年限16年,由刘素文夫妻二人抚养,抚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抚养费分段计算共计1374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认可3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支持30000元。9、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炳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38761.68元。保险公司只承担非医保用药,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876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50元/天主张,共计3200元。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64天,按50元/天计算为3200元。3、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4天,按30元/天主张,营养费为1920元。不予认可。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64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960元。4、误工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64天为4224元。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64天为4224元。5、护理费住院64天天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976元。不予认可。依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为112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建庚驾驶原告刘运轩所有的冀J×××××车与被告刘培栋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冀J×××××车驾驶人刘建庚、乘车人刘素文、刘炳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建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文、刘炳纯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着公平责任,刘建庚与刘培栋赔偿责任按70%:30%比例分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刘建庚驾驶原告刘运轩所有的冀J×××××车与被告刘培栋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冀J×××××车驾驶人刘建庚、乘车人刘素文、刘炳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建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文、刘炳纯无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着公平责任,刘建庚与刘培栋赔偿责任按70%:30%比例分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刘培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刘素文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0855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0元;(3)营养费1575元;(4)误工费35620元;(5)护理费543749元;(6)伤残赔偿金482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7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8536.88元。对原告刘炳纯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3876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960元;(4)误工费4224元;(5)护理费11238元;以上损失共计58383.68元。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70402.56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建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79.55,经计算比例为88.8%:11.2%,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刘素文、刘炳纯可分得赔偿款8880元,刘建庚可得到1120元。刘素文、刘炳纯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其他损失共计1246518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刘建庚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其他损失共计119076.5元,经计算比例为91.3%:8.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万元赔偿限额内,刘素文、刘炳纯可得赔偿款100430元,刘建庚按损失比例可得赔偿款957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刘素文、刘炳纯的损失为1507610.56元(1616920.56元-8880元-100430元)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52283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561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文、刘炳纯各项损失共计56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刘培栋、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