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534号被申请执行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志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光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53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774289.50元,支付利息10757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660元、执行费6694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53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邓文锋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