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与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集中区民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纪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汝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纪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韩汝亮、常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托辊自动喷漆流水线,合同总价款为7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腾天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35万元,尚欠加工款39万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腾天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39万元。被告腾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应该是原告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的。由于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给神华公司,造成神华公司向我公司索赔。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腾天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天公司为神华公司生产、加工静电喷涂烘干流水线一套、220KW台车炉一台、90KW进式渗炭炉一台、115KW控制柜三台,合计价款为1386万元,其中静电喷涂烘干流水线价款为82万元。同日,腾天公司与原告鹏飞公司签订了工业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腾天公司将托辊自动喷漆流水线委托鹏飞公司生产,价格为74万元;定金额到账25-30天发货,调试时间不定;先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0天再付30%,余款六个月个无质量问题付清。同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仍为74万元;在安装调试期间,由腾天公司负责鹏飞公司人员食宿,时间约定一个月等。协议签订后,鹏飞公司于2014年6月将加工的产品运送至腾天公司指定的地点--神华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腾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支付价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价款10万元。2014年8月6日,神华公司对设备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8月11日,神华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全面评估验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要求在二十天内改造、完善。同年10月24日,神华公司再次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载明: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制造的一台静电自动喷漆烘干设备,自六月中旬安装,7月底、8月初经三次调试验收,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加热元件布置不合理,升温时间三个小时,温度在80-90度之间徘徊,产品不干。10月10日这次经整改,解决了加热元件移至加温室内,排除了高温自燃的隐患,升温快达120度时在60分钟左右,符合设计要求,经验收测评为“合格”;存在的不足是加热室外的引风机及面板过热,长期使用会变形,保质期内加以改进;值得注意的是贵公司时间守信不够,一拖再拖,第一次验收已超时多日,报告中明确指出再让20天完善,不作超时处理又推迟40天,严重影响新疆产品供货,对超时处置由公司决定。此后,腾天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价款5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鹏飞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腾天公司陈述在安装调试期间,根据原告鹏飞公司需求,代为购买了7万元钢材。原告鹏飞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腾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鹏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安装质量验收表、验收报告、收款收据,被告腾天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鹏飞公司与被告腾天公司间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设备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腾天公司应当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腾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腾天公司辩称因鹏飞公司未能在其与神华公司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致使神华公司向其公司索赔,对此鹏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腾天公司也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腾天公司另辩称为原告鹏飞公司代购钢材7万元,因原告鹏飞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腾天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交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鹏飞公司要求被告腾天公司支付价款3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价款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