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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王福永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537号罪犯王福永,男,现年33岁,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3年12月6日,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祥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福永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福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永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