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爱美与何哲文、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美,何哲文,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郑爱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哲文,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玲,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爱美与被告何哲文、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哲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何哲文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何哲文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利息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哲文、钟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哲文、钟玲负担。被告何哲文、钟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复婚,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现金给付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利息1分,一年一转”,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哲文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3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借款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俩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哲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何哲文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何哲文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分”,其实质是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何哲文对此未作书面答辩或到庭提出异议,且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哲文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何哲文偿还借款本金之日。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哲文与被告钟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何哲文的个人债务或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哲文、钟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爱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款,该利息款按月利率1%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被告何哲文、钟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