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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树方与刘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方,刘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118号原告孙树方。委托代理人张宝和,天津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刘春宇。孙树方诉刘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刘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树方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并称愿以胡家园街八堡村北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经查所抵押房屋并非被告产权,无奈201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后因无法送达,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查明了被告的地址,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树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的借条中约定的抵押物真实存在,系被告所有;证据三、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一页,交通银行流水单两页,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四、(2013)滨塘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本案诉争债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春宇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刘春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给付。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成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且原告举证证实了其资金来源,说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春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