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王新立犯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94号案件移交庭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新立,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新立拒不缴纳罚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缴纳2000.00元罚金的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刑执行完毕。二、本院(2015)通执字第94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杨生道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