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峰、芮亚波。被告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建洪。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MC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MC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峰、芮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SMC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他公司与华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华英公司提供气动元件,合同总金额为84468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向华英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气动元件,但华英公司未予支付货款,他公司催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华英公司支付货款84468元。被告华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SMC上海分公司与华英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SMC上海分公司向华英公司提供气动元件一批,价值84468元。双方约定,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13年11月5日、11月8日,SMC上海分公司委托顺丰速递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华英公司。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6日,SMC上海分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华英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开具票号为04679769、220824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为84468元,2013年12月3日,华英公司收取了票号为0467976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华英公司未给付货款,2015年5月3日,SMC上海分公司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SMC上海分公司与华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销货方的供货义务和需货方的付款义务。SMC上海分公司主张他公司分二批提供给华英公司气动元件,货值84468元,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华英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故本院对SMC上海分公司要求华英公司给付货款84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84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华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