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纪莲与被告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纪莲,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胡纪莲,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徐彬,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胡纪莲与被告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纪莲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徐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纪莲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徐彬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枣路木石汽车站加油路段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胡纪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继花、原告胡纪莲无事故责任。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徐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徐彬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0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徐彬驾驶鲁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枣路木石汽车站加油路段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继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胡纪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5)第1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继花、原告胡纪莲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纪莲至滕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支出医疗费1162.42元。经原告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纪莲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每天需30-50元。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胡纪莲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徐彬、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胡纪莲伤后由其女儿张某一人护理,原告胡纪莲、护理人员张某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官桥镇轩辕庄村,系本市农村居民,原告胡纪莲系滕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3.67元,护理人员张某系滕州市某碳化硅磨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页、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纪莲、被告徐彬、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5)第1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胡纪莲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胡纪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纪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纪莲医疗费损失为1162.42元。对于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每天需30-50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6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彬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05.50元,原告仅认可垫付2002.42元,被告徐彬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彬主张垫付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彬为原告胡纪莲垫付数额为2002.4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骨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胡纪莲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其系滕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63.67元,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胡纪莲伤后由其女儿张某一人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某系滕州市某碳化硅磨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2.22元,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胡纪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2.42元、营养费2400元(60天乘以40元/天)、误工费7640.40元(120天乘以63.67元/天)、护理费5533.20元(60天乘以92.22元/天)、鉴定费18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胡纪莲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56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胡纪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317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彬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纪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736.02元;被告徐彬赔偿原告胡纪莲司法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胡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被告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彬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胡纪莲垫付的2002.42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