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兰芝与郑加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芝,郑加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徐兰芝。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专。原告徐兰芝与被告郑加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加专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郑加专应诉开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芝诉称:原告系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西路28号龙川山庄2幢105室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龙川山庄2幢105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租金为21000元/年,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1000元。此后被告除于2013年9月再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外,就再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租金。2015年2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和被告续签,被告仍拖欠原告37000元租金未付,且拒绝向原告腾让租赁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租用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暂计37000元、物业管理费1740元、违约金暂计3000元,前述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其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具体注明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3、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拖欠的房租交与原告,但是并未履行;4、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房屋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因欠付房租,第二次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但是仍未按约履行���被告郑加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兰芝系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西路28号龙川山庄2幢105室门市房的权利人。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租金每年为21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2年2月12日前给付,第二年租金于2012年12月12日前给付,第三年租金于2013年12月12日前给付,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承担违约金1000元。双方并约定了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以及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等租赁的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1000元(其中已包含被告给付原告的定金1000元)。商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7天内将所欠4个月房租交给原告,其他费用按照租房合同执行。2013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房租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3年房租欠款定于2014年元月7日前付5000元,2014年元月26日前付款11000元,其他按合同执行。后被告仍未能按其承诺履行给付房屋义务。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期限届满,被告既未能与原告结清房租,又未能按约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出房,给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迁让出讼争房屋,给付拖欠的房租3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承诺书、房租付款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商铺租赁合同对于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未能重新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亦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被告理应按照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期限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第一年的租金给付义务,后续两年租赁期限的租金仅给付5000元,尚欠租金3700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给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承担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亦未按照其承诺给付租金,且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加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西路28号龙川山庄2幢105室门市房内其物品自行腾空和迁让出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徐兰芝;二、被告郑加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兰芝租金37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38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审 判 员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朱翠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