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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杨福田、王明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杨福田,王明友,李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被申请人:杨福田。被申请人:王明友。被申请人:李德成。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申请人杨福田、王明友、李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7560.74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王明友、被告李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福田、王明友、李德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静法执字第10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远征审判员  胡春弟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