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本英,周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3号。负责人潘致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夫、陶金,该行职员。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詹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国槐大道。法定代表人詹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本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本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周金龙,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盱眙支行)诉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集团)、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重工)、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泗洲公司)、周本英、周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运夫、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胜集团、鹏胜重工、新泗州公司、周本英、周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盱眙支行诉称,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鹏胜集团分三次累计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7月21日鹏胜集团未能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承担主合同1200万元债务。2011年3月2日被告鹏胜重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鹏胜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1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月4日新泗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鹏胜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1945.8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8日张玉鹏、被告周金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鹏胜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最高3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玉鹏已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配偶周本英应对张玉鹏生前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鹏胜集团偿还原告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9.78万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鹏胜集团、被告鹏胜重工、新泗洲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屋、土地,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等。3、被告周本英、周金龙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4日,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3、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2011年3月2日,被告鹏胜重工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180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新泗州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1945.8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鹏胜集团签订的动产登记书;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抵押物附表),抵押金额为1200万元。证明被告鹏胜重工、新泗州公司、鹏胜集团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鹏胜集团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3、2015年1月4日1200万元借款借据、2015年1月5日800万元借款借据、2015年1月7日100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鹏胜公司支付通知书一份,电汇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鹏胜集团已向原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4、被告周金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金龙对被告鹏胜集团30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玉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玉鹏对鹏胜集团3000万元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玉鹏已死亡,被告周本英作为张玉鹏得配偶,应对张玉鹏生前得民事行为承担责任。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6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42963.8元。被告鹏胜集团、被告鹏胜重工,被告新泗州公司,被告周金龙、被告周本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鹏胜集团(甲方)与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胜集团向原告建行盱眙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年利率,及LPR利率加1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单笔借款支用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该笔支用项下有任何一笔计划对外支付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乙方审查甲方提供的资料后认为符合支付对象明确的特征的,采用乙方受托支付,在乙方受托支付情形下,乙方将贷款资金转存至贷款发放户,然后将贷款资金由贷款发放户直接支付至甲方交易对象的账户。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法任何法定义务,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立、合资、股权转让、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股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均属甲方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5日,被告鹏胜集团(甲方)与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胜集团向原告建行盱眙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其它内容约定同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月7日,被告鹏胜集团(甲方)与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胜集团向原告建行盱眙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其它内容约定同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另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鹏胜重工与原告建行盱眙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胜重工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鹏胜集团在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之间连续办理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管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值退还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1月4日被告新泗洲公司与原告建行盱眙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泗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鹏胜集团在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之间连续办理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管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45.8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值退还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张玉鹏、被告周金龙(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玉鹏、被告周金龙为被告鹏胜集团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之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为人民币3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管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得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盱眙支行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鹏胜集团发放贷款120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鹏胜集团发放贷款80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鹏胜集团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借款后,被告鹏胜集团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后,被告鹏胜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鹏胜集团的实际投资人人张玉鹏死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鹏胜集团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9.78万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建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鹏胜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泗洲公司、鹏胜重工、张玉鹏、周金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鹏胜集团取得了300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胜集团、鹏胜重工、新泗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鹏胜集团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鹏胜集团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鹏胜集团、鹏胜重工、新泗洲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鹏胜重工、新泗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对被告鹏胜集团、鹏胜重工、新泗洲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龙及张玉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鹏胜重工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周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本英系担保人张玉鹏配偶,现张玉鹏已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本英继承张玉鹏的遗产,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本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78万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金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89元、减半收取96144.5元,由被告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鹏胜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