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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游志毅与杨银菊、林港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志毅,杨银菊,林港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游志毅,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杨银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被执行人林港能,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文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林港能名下闽E×××××号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执行人林港能名下闽E×××××号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