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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秀捌与蔡文钊、郭发春、舒煜培、吴金平、潘思宇、杨小毛、李元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捌,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吴金平,潘思宇,杨小毛,李元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张秀捌,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蔡文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舒煜培,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粮农。被告郭发春,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被告吴金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潘思宇,曾用名潘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潘文标,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与被告潘思宇系亲叔侄关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小毛,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李元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侗族,粮农。原告张秀捌与被告蔡文钊、郭发春、舒煜培、吴金平、潘思宇、杨小毛、李元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曾文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秀捌及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蔡文钊、被告潘思宇委托代理人潘文标、被告杨小毛、李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煜培、郭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捌诉称:被告吴金平承包新晃侗族自治县安置区潘思宇等13户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吴金平包工包料;被告蔡文钊又从被告吴金平处承包潘思宇、潘文忠八户的单包工程,包工价格207元/㎡,建筑材料由被告吴金平提供。原告是被告蔡文钊找来的普工,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12月15日下午,在浇筑被告潘思宇三楼串梁时,原告操作振动棒搅拌串梁的水泥砂浆,突然原告脚下的横架木断了,原告和另外两名工人掉下二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多处骨折,原告住院52天,住院医药费21636元由包工方支付,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包工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7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9000元、放射费48.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5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检查鉴定费2086.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72205.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金平承包被告潘思宇拆迁安置房建设,包工包料,发生事故责任由包工方承担的事实;2、新晃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医疗费21636.47元(被告蔡文钊、吴金平已支付)的事实;3、对蔡文钊的调查笔录、蔡文钊证明各1份,拟证明工程是吴金平接的,然后单包给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因被告内部责任无法划分,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张绣捌的工资是120元/天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张秀捌、胡小红、张笑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情况的事实;5、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秀捌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39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8000元左右的事实;6、检查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检查及鉴定费的事实;7、证人蔡清安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蔡文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蔡文钊不知道。证据2、3、4、5、6、7,无异议。被告吴金平、潘思宇、杨小毛、李元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金平辩称:1、被告吴金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吴金平与被告蔡文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蔡文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其雇主被告蔡文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应由施工方舒煜培、蔡文钊、郭发春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吴金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面只有被告舒煜培、郭发春签字,但被告蔡文钊也是合同的乙方,合同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责任的承担由法院裁定。被告蔡文钊对被告吴金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人民法院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潘思宇对被告吴金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杨小毛、李元江对被告吴金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文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三被告作为分包方要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不起,只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法院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被告蔡文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舒煜培、郭发春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小毛、李元江辩称:被告杨小毛、李元江是给三被告做事,材料都是三被告提供,被告蔡文钊支付被告杨小毛、李元江工钱,被告杨小毛、李元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毛、李元江打的架子是用于拖混凝土的,不是用来给原告张绣捌他们打梁用的。被告杨小毛、李元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关于安全风险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7,具备证据的三要素,且各被告对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金平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安全风险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金平承包被告潘思宇发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2014年7月26日,被告吴金平将被告潘思宇发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舒煜培、郭发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施工过程中人为的工伤事故由分包人承担。2014年12月15日下午,在浇筑被告潘思宇三楼串梁时,原告操作振动棒搅拌串梁的水泥砂浆,原告脚下的横架木突然折断,原告和另外两名民工掉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脚多处骨折,原告住院52天,住院医药费21636元由三被告与被告吴金平支付。经原告委托,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1、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39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估计为7000-8000元。另,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三人系合伙分包被告潘思宇发包、被告吴金平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系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雇请的员工。被告杨小毛、李元江的报酬是由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按工程量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7284.22元[395天×(25212元÷365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20×30%),检查鉴定费2086.66元(242+1844.66),放射费4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5元(12×9025×30%÷2),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4984.3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组织的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受其管理和指示,只获取劳务报酬,其与该三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应由雇主即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原告受伤原因,是因架板断裂,站在架板上的原告从高处掉落所致,性质为该三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潘思宇明知被告吴金平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发包,被告吴金平明知蔡文钊等三被告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潘思宇与被告吴金平、被告吴金平与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有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杨小毛、李元江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亦不是侵权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不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秀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捌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84.38元,由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共同赔偿;二、被告潘思宇、吴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原告张秀捌负担554元,被告蔡文钊、舒煜培、郭发春负担2600元,被告吴金平、潘思宇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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