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聊城市住建委职工。委托代理人焦科,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汉族,聊城市体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被告生一女儿后,性格孤僻,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执。2014年8月份,被告把家门钥匙拿走,并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孝敬老人,疼爱女儿,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内容。孩子尚小,请求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高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关系期间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奥森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内有家具家电一宗。被告称房屋为其父亲出资购买。被告称2009年购买鲁P×××××号车一辆,原告称该车已转让。夫妻共同债务为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达十年,足以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原告对双方已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应互相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家庭。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的利益,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布占杰人民陪审员 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