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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国仙、徐燕燕等与施得生、楼新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胡国仙。原告徐燕燕。原告徐以琳。法定代理人胡国仙,系原告徐燕燕、徐以琳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守范。被告施得生。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楼新连。委托代理人仇巧燕。被告陈飞。被告林小丹。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与被告施得生、楼新连、陈飞、林小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守范、被告施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楼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巧燕、被告陈飞、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诉称:被告陈飞、林小丹夫妻在兰溪市横溪镇今日名苑购买了5幢1单元201室商品房。因装修需要,聘请被告楼新连为泥水装修师傅。因需浇筑混凝土,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楼新连聘请被告施得生浇筑混凝土。徐根叶作为小工随被告施得生为被告陈飞、林小丹购置的房子装修项目进行混凝土浇筑。在工作期间,徐根叶自浇筑混凝土的木架上摔下,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28日被医院宣告死亡。事故后,兰溪市司法局横溪司法所召集各方当事人协商,但因各被告均无意承担责任而无果。原告认为,徐根叶提供劳务事实清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徐根叶提供劳务受害损失人民币771620.5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根叶死亡情况;3、药费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治疗费用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主的身份情况;5、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检查记录单复印件共12份,证明抢救治疗的事实;6、询问调查笔录5份,证明雇佣的事实情况。被告施得生答辩称:1、我是楼新连叫过去的,徐根叶从木架上摔下来自身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房主需要浇筑的混泥土隔层属于违章建筑,房主把隔层交给楼新连做的话,存在选任过失;3、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丧葬费参照人身损害标准28285.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了。被告施得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款收据,证明施得生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徐根叶的大舅胡国华向施得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用于徐根叶的抢救费和医药费用;3、申请证人金某、柳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徐根叶具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其中金某的证言内容为:“楼新连打电话叫施得生,然后施得生叫我去的。浇筑混凝土的工具都是施得生带的,工资由施得生发给我们,一天一户人家120元。混凝土浇筑好后徐根叶站在窗户外的横杠上拆架子,他剪了那根不能剪的铁丝就掉下来了”,柳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徐根叶是工友,我们叫他不要自己上去拆,以前都是我拆的,他自己说过年纪大了怕的。工资是和施得生结账的,一个月结一次,浇筑工具之铁板、推车、搅拌机机都是施得生用拖拉机运去的”。被告楼新连及其代理人仇巧燕答辩称:1、原告诉称楼新连聘请施得生不是事实,楼新连按每天220元受雇于陈飞、林小丹,本案的混泥土浇筑工程是施得生所承包,被告楼新连只是起介绍作用,从派出所柳某、金某的笔录中可以体现出来,原告要求楼新连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赔偿数额,我们同意施得生的意见,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及护理费用发票,而且护理费也是过高的,住院总共四、五天时间,即便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也没有3000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合理,不应按最高标准计算。丧葬费用同意原告的说法。被告楼新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楼新连是以点工的方式受雇于陈飞、林小丹以及证明林国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实;2、申请证人施某、楼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楼新连是以点工形式提供劳务,陈飞、林小丹叫我帮忙联系施得生,含徐根叶在内等人员如何介入施工,由施得生、陈飞、林小丹自行决定的事实。被告陈飞、林小丹答辩称:1、施工出问题时,安全工作没做好,混泥土老板施得生作为承包方,安全要监督好的;2、答辩人与楼新连于2015年6月21日商定,由楼新连联系施得生,把刚购买的新房装修隔层,口头约定承揽给施得生施工,施工总费用为1100元,完成承揽任务交付成果时即付清施工费用。本案实际上答辩人与施得生系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徐根叶与施得生系雇工雇主关系;3、发生安全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律层面上来理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这一不幸事故是死者自身安全没保护好,又是违规操作,我们也是受害者;5、赔偿数额同意被告楼新连的意见;6、施得生说是不合法的违章建筑,其他几户人家的隔层也是这么做的,在我们农村一个半小时的活不可能叫有资质的人来做的。被告陈飞、林小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施得生、楼新连、陈飞、林小丹质证认为残疾人证明不能成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的证据,本院认为智力残疾壹级可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施得生质证认为医疗清单中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楼新连质证认为对事实无异议,但对代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医疗费损失事实,被告陈飞、林小丹质证意见同楼新连,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已将医疗费发票原件递交法院,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施得生质证意见如下:对林国英的笔录无异议,说明把工程全部包给楼新连的事实,对金某、柳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老板,我们都是为楼新连干活的,对楼新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楼新连和陈飞、林小丹不是点工关系,是承揽关系,对自己询问笔录中“根叶是我雇来的小工”,是叫来的意思,我们关系是平等的。被告楼新连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林国英的笔录三性均有异议,陈飞、林小丹在答辩时对林国英笔录也是有异议的,他们作为雇主最了解本案的情况,该份笔录同其他人笔录矛盾,应以另外四份笔录作为本案的依据,对金某、柳某、施得生、楼新连四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林小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林国英的笔录有异议,他只是听我们说说的,也不识字,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他质证意见同楼新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林国英的笔录与业主陈飞、林小丹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四份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施得生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可以用来抵消本案的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施得生提供的金某、柳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徐根叶年纪大了不敢拆不真实,去剪铁丝就会掉下来以及拆架子是东家的事不真实,被告楼新连、陈飞、林小丹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楼新连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他是想把责任推卸给其他被告,被告施得生质证意见如下:林国英在录音资料里说混凝土工程承包给施得生,而他在派出所里说是承包给楼新连的,应以派出所笔录为依据,录音里说搭木架的事也不事实,搭木架不是施得生他们的职责范围,虽然陈飞、林小丹是房东,但没有和施得生联系过,当时见到的是林国英,所以林国英对整件事情是清楚的。被告陈飞、林小丹无异议。对被告楼新连提供的施某、楼某、吴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施得生的质证意见同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被告楼新连、陈飞、林小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录音资料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应认定楼新连与陈飞、林小丹系以点工方式雇佣的关系。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飞、林小丹在兰溪市横溪镇今日名苑购买了5幢1单元201室商品房。因装修需要,通过泥水匠楼新连联系施得生浇筑混凝土。2015年6月24日,施得生自带工具并雇佣徐根叶、柳某、金某为陈飞、林小丹购置的房屋进行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徐根叶在对浇筑混凝土的木架进行拆除过程中从木架上摔下,送至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35408元(其中6000元为施得生垫付),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小丹通过父亲林国英支付施得生施工费1100元。另查明,徐根叶的家属有:妻子胡国仙、女儿徐燕燕(1994年9月25日出生,智力残疾壹级)、儿子徐以琳(2013年3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徐根叶的大舅胡国华向施得生借款50000元用于徐根叶的抢救费和医药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抵作赔偿款。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徐根叶是为被告施得生还是为被告楼新连亦或者陈飞、林小丹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施得生以自带工具的形式承揽工程,徐根叶等人的工资由施得生以月结的形式支付,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施得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楼新连作为泥水匠师傅,仅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并未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飞、林小丹与施得生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定作人的选任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徐根叶本应具备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与经验,由于其操作失误从架子上跌落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其死亡后果的过错和原因,本院酌定徐根叶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得生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飞、林小丹负20%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408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20年),护理费750元(150×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64元(女儿徐燕燕14498元×20年÷2+儿子徐以琳14498元×16年÷2),丧葬费30786元。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15368元。鉴于徐根叶死亡后果的过错和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施得生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陈飞、林小丹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施得生应承担该损失的50%约为357684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826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0元,被告施得生仍需支付三原告326684元,被告陈飞、林小丹应承担该损失的20%约为14307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074元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赔偿款计人民币326684元(已扣除支付的56000元);二、被告陈飞、林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赔偿款计人民币153074元;三、驳回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国仙、徐燕燕、徐以琳负担1728元,被告施得生负担2879元,被告陈飞、林小丹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