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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胡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胡浩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二人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原告居住地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依法对被告刘某父亲刘伯恒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无法联系,且与家中失去联系两三年了。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二人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1日生育男孩胡浩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与家中中断联系,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后就与家中断绝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已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互相未尽到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胡浩平现年10岁,尚未独立生活。鉴于父亲刘某下落不明,故不能由其直接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无法执行,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浩平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