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丹东虹九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丹东虹九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高家圈村。法定代表人崔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虹九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建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陈兆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进路289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单彤,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虹九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天骏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彩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杜敏芝审 判 员 毕思明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