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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招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71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卡恩家私厂打工认识,2011年4月俩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孩代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代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并常以家庭暴力威胁、恐吓原告,婚后遭到被告多次欧打凌辱,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今年回家过春节时,也是被被告打伤,在当地医院度过。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男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分别由原、被告承担至小孩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婚后至今夫妻感情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结婚日期、婚生子女的情况均属事实。2014年农历3月27日原告将小孩安排在被告父母家中后,即到被告打工地共同生活至中秋节,中秋节后俩人回家中举办我三十周岁生日酒宴,2015年双方在被告家中共同度过春节。二、为了俩子女的健康成长,诚恳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婚后在相处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今年春节期间因生活琐事口角,我用手机砸破了原告的手机频幕引发了双方打架,我致伤了原告的头部,使原告受到伤害。借此答辩之机,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原告谅解我的过失行为,给我一个改正过去不足的机会,今后我一定会做一个称职的丈夫、爸爸。也期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平台,原、被告双方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家庭成员信息一份、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代某丙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南村乡望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一、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明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回家中过年,并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七日离家外出打工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时提出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所证明二个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二、代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婚生女儿代某乙于××××年××月××日在乐安县康福医院出生;证明二、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卡恩家私厂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乐安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代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代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3月原告将俩子女安排在被告父母处带养后,前往被告打工地东莞市打工并共同生活。农历同年12月俩人返被告家中过春节,春节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将原告手机频幕砸破引发双方打架,殴打中被告打伤原告头部送当地医院治疗,夫妻关系由此产生不睦。次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被告随后外出但未与原告在一地打工,此间俩人仍有电话沟通来往。原、被告婚后未购房、建房,未购置大件财产及高档家用电器;无共同存款及债权,2012年度双方共同经营家俱店期间借原告父母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被告在南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将其中14000元投入到家俱店周转,属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俩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前被告因故致伤原告头部,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不睦,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勇于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恳求原告予以谅解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彼此应多加强沟通,多包容与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