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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李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本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陈军,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本和,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陈军诉被告李本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诉称,被告李本和于2012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讨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本和未作书面答辩。陈军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本和向原告陈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汇款回单一张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李本和汇款48万元的事实。李本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陈军提供的证据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本和与原告陈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本和立据向原告陈军借款50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为96000元、96000元、96000元、192000元共计48万元,原告当庭承认出具借条的5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时扣除按月利率4%的一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此后,被告李本和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50万元,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48万元认定为本金。对原告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由原告陈军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本和负担1147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活着的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