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忠有、曾招秀与张国芝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忠有,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曾招秀,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沈媛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芝,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明尧,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忠有、曾招秀诉被告张国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有、曾招秀的委托代理人沈媛斌、被告张国芝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有、曾招秀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三个女儿2000年前都已全部出嫁,只有儿子李兴龙在家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二原告有父辈流传下来的大房子3间,小房子5间,属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1999年因二原告之子李兴龙的妻子张国芬病故,李兴龙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驾车乡的顾定稳认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顾定稳把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唐忠英也带来与李兴龙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2月份,唐忠英与本村的张国芝结婚,并暂时居住在二原告的上述房屋内。2006年10份,因顾定稳与李兴龙感情不和,顾定稳就与唐忠英、张国芝一起走掉,上述房屋就一直空着。2013年1月,因修建待功高速公路占用着上述房屋,需要对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张国芝利用其父亲张正荣担任梭罗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条件,趁二原告不在家时,把二原告的上述房屋说成是张国芝的,并以张国芝的名义与田坝乡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张国芝于2013年6月2日从田坝乡人民政府私自将二原告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应得的299010元拆迁补偿款中的119604元拆迁补偿款领走,拒不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被拆迁的8间房屋是二原告的合法共同财产,田坝乡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的299010元补偿款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国芝私自领走119604元补偿款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田坝乡人民政府拆迁的8间房屋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99010元归二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张国芝返还不当得利,剩余的179406元由田坝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芝的代理人肖明尧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剩余的179406元由田坝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剥夺了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故不能支持其诉求。针对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国芝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争议的8间老房子属李忠有、曾招秀建盖,现已被修建高速公路拆除。李兴龙的新房子系李兴龙重新组合家庭后建盖,建盖时间记不清了,但李兴龙与李忠有、曾招秀一直未分家,新房子属于共同建盖。用以证明争议的8间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应由二原告享有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4、二原告代理律师对曾普中、李兴昌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争议的8间老房子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5、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房屋及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田坝乡人民政府,乙方为张国芝。该份证据与前4份证据相结合,恰好能证明被告与田坝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不合法的;6、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段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被拆迁的8间老房子拆迁补偿款总额是299010元。从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拆迁的8间老房子系土木结构,建盖的年代比较久远;7、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段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兑现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的40%即119604元已被张国芝领走的事实。8、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海山村委会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李兴龙、张国芝、唐忠英是同在现场,李忠有、曾招秀未在场,在公示表中未提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原老房子属于父母建盖,我村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废止;9、田坝乡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田坝乡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李兴龙、张国芝、唐忠英是在场,其他人在不在记不清了,在公示表中未提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10、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田坝段实物指示调查公示一份。用以证明该公示只是对被拆迁的实物进行公示,并没有提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二原告并不识字,他们并不知情。11、证人李兴龙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争议的8间房屋是我爷爷手上建盖的,属于我父母共同所有。房子什么时候被拆掉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与我父母分家十年左右了,2012年才正式分的户,分户之前我父母一直居住在老房子里。拆迁登记时我在场,我父母没有在场,当时我提出老房子登记给我父母,他们不管。新房子登记给我,老房子登记给谁我不清楚,公示我也没有看见。12、证人曾普中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二原告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是姑侄关系。8间老房子是老辈人留下来的,二原告没有和被告分过家。13、李勇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拆迁时原告不知情,原告知情后才来阻止拆迁。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争议的8间房屋到拆迁时产权仍属二原告所有;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说明被告张国芝是依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的;对第6、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系逾期举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在看到被告提交的证据后找有关部门更改出具,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很明显是清楚情况的,公示中被告张国芝作为所有权人房屋有多少是非常清楚的。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兴龙系二原告之子,其当庭说谎,故意回避本案事实,该证言不能采信。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带有明显的主观评价,我们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据,该证据三性我方不予认可,李勇会没有出庭作证,这是一份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张国芝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国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张国芝于唐忠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国芝与原告一家的家庭成员关系;3、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段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平面布置草图及登记表(表一、表二)、补偿明细表、公示表各一份,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房屋及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田坝乡政府是经过了严格合法的程序核实后才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4、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田坝乡房屋拆迁工作组到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作房屋征迁登记时按照五到场的原则,在户主李兴龙、张国芝等家庭成员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确认,将新房子登记给李兴龙,老房子登记给张国芝。登记时家庭成员均无争议。李兴龙、张国芝出示了身份证后工作组工作人员作了现场登记,并经户主现场复核房屋测量实物符合认定后签字按印生效。海山村委会于5月21日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间无人提出异议。5、田坝乡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田坝乡房屋拆迁工作组到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作房屋征迁登记,在户主李兴龙、张国芝、李忠有等家庭成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确认,新房子登记给李兴龙,老房子登记给张国芝,登记时家庭成员均无争议。李兴龙、张国芝出示了身份证后工作组工作人员作了现场登记,并经户主现场签字按印。海山村委会于5月21日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后房屋拆迁户主张国芝、李兴龙与田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田坝乡征迁指挥部办公室按相关规定付拆迁户补偿总资金40%。6、证人顾文万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二原告是亲侄关系,被告是我的外侄。大概在2006年,二原告与被告他们进行了分家,分家没有书面的协议,就是家门族间的人在一起说了说,当时老房子分给张国芝他们,新房子分给李兴龙。二原告之前住在老房子,分家后和李兴龙他们一起住在新房子里。李兴龙他们大概2007年就出去打工了,直到2012年才回来。分家当时有好些人在,具体是那些我记不清了。房子是去年拆的,拆的时候我还去帮忙了,李兴龙、二原告都在场帮忙搬东西。7、证人张正荣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父女关系,与二原告是村邻关系。2006年二原告将老房子分给了张国芝。分家后张国芝、李兴龙他们都外出打工去了。新房子当时已经建了,具体建了几间我不清楚。分家后二原告住哪里我也不清楚。分家后二原告的牲口关在老房子里。经质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婚证只能证明被告与唐忠英是夫妻,其他什么也证明不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合法,不能用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张国芝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第4、5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海山村委会和田坝乡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之前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事实,又出具了相应的说明予以更正。公示的内容与产权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原告不识字,不知道情况;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明力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并不可靠。同时证人陈述二原告的牲口关在老房子里,恰巧说明了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分过家,老房子一直是二原告在使用。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田坝乡人民政府的《田政发2013(1)号文件》。2、本院对孙本何、李忠富、唐桂芝、李忠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孫本何(梭罗村民小组组长)陈述:高速公路拆迁时,“五到场”的工作人员没有和曾招秀、李忠有交谈过。李兴龙与李忠有是否分家,我不清楚。后来听说李兴龙与唐忠英是分家的,但是当时我不在家,也只是听说,具体怎么分家我也不清楚。丈量房屋是其他组,我是负责丈量土地。唐忠英是他岳父张正荣通知来参与丈量的。唐桂芝(李兴龙二婶)陈述:李兴龙与他父母是共同生活的。唐忠英与李兴龙是分家的,分家也没请我们,什么时候分家、如何分的我也说不清楚。唐忠英和张国芝婚后是在老房子里住。他们的老人住新房子。李忠富(李兴龙二叔)陈述:李兴龙与他父母是分过家的,他父母住老房子,李兴龙住新房子。我们关系不好,分家时没有请我,所以不在场。我不知道李兴龙与唐忠英是否分过家。唐忠英与张国芝结婚时是在老房子住,老房子作为婚房。李忠亮(李兴龙三叔)陈述:李兴龙与李忠有没有分家,是在一起生活。李兴龙与唐忠英是否分过家我不清楚。唐忠英与张国芝结婚时还没有建新房子,是住在老房子。新房子建好后,唐忠英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两处都住。3、本院(2014)会民初字第46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笔录证言可以看出这几个人都不清楚李兴龙的家庭情况。政府文件没有意见,我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庭审笔录无意见。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对政府文件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可证明在征迁中对征收是相当严格的,对拆迁当事人是必须到场参与测量才签订协议,可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法依规进行的。2、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印证原告分家情况的事实,其他没有了。3、对庭审笔录无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房屋及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会泽段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平面布置草图及登记表(表一、表二)、补偿明细表、兑现花名册、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田坝段实物指示调查公示等证据材料;会泽县田坝乡海山村委会2014年2月18日、4月4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情况说明与3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田坝乡G85渝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4年3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同年4月3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情况说明,虽然在二原告是否在场的关键内容上存在相互矛盾说辞,但这些证据材料均能从不同角度共同证明2013年3月22日,田坝乡房屋拆迁工作组到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作房屋征迁登记时,二原告之子李兴龙、被告张国芝在场,将新房子登记给李兴龙,老房子登记给张国芝。登记后海山村委会于5月21日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间无人对争议房屋权属登记提出异议,后房屋拆迁户主张国芝、李兴龙与田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8间老房子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99010元,其中的119604元已被张国芝领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李兴昌的调查询问笔录,因李兴昌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曾普中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能够证实本案中争议的8间房屋是由原告李忠有的父辈建盖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兴龙、张正荣、顾文万的证人证言,因均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难以合理排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故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勇会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田坝乡人民政府的《田政发2013(1)号文件》能够证明负责海山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名单,本院予以采信。唐桂芝、李忠亮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李兴龙与二原告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孙本何、李忠富、唐桂芝、李忠亮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李兴龙与唐忠英是否分家的陈述,均是自身推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中争议的8间老房子系原告李忠有的父辈建盖并遗留给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在修建高速公路需要拆迁前并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被告的婆婆顾定稳带着唐忠英与二原告之子李兴龙重新组合成新的家庭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张国芝与唐忠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与唐忠英曾居住在二原告的老房子中。2013年3月22日,田坝乡房屋拆迁工作组到海山村委会梭罗小组作房屋征迁登记时,二原告之子李兴龙、被告张国芝在场,将新房子登记给李兴龙,老房子登记给张国芝。登记后海山村委会于5月21日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间二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并未对争议房屋权属登记提出异议,导致争议房屋的权属发生了改变。后房屋拆迁户主张国芝、李兴龙与田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争议的8间房屋现已被拆除,在张国芝为户主及所有权人的登记名下8间老房子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99010元,其中的119604元已被张国芝领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争议的8间老房子的物权已通过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发生转移,相关补偿款项的发放也属于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二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张国芝与田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行为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协议是无效的。本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否定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变更。二原告既然认为田坝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国芝签订的协议侵犯其财产权,理应通过行政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在庭审中也作出相应释明。被告张国芝主张8间老房子已经通过分家分给其丈夫唐忠英,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国芝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分家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国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有、曾招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原一审已收),由原告李忠有、曾招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滔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