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岗清与耿昭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清,耿昭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陈岗清。委托代理人高自鹏,井陉县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昭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平定县城大林山1号。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岗清诉被告耿昭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自鹏,被告耿昭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清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张河湾水库上班途中,被第一被告耿昭钦驾驶的晋C××××ד帕萨特”小轿车(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撞伤,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岗清造成损失共计181201.65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5236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一、请法庭核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不存在免赔、拒赔现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耿昭钦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岗清饮酒后驾驶无牌照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张河湾水库上班途中,沿井陉县朱王线由南向北行至8KM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耿昭钦驾驶的晋C××××ד帕萨特”小轿车(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陈岗清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耿昭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岗清、耿昭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发后,原告陈岗清当日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小肠挫裂伤、结肠挫伤、左股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共住院47天,于2015年3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岗清的伤残程度属9级、10级、10级伤残。原告陈岗清主张下列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51518.65元,原告提供井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提供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并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47天+出院后60天)×30元/天=3210元,提供病历医嘱。4、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5、误工费213天×79元/天=16827元,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6、伤残赔偿61116元,提供伤残鉴定书、户口本。7、护理费25220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供诊断证明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3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车损费1730元,提供公估报告。11、评残费8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520元=1520元,提供发票。以上总计181201.65元。经扣减比例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152367.3元。案发后被告耿昭钦垫付住院费5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井立保字第00067-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耿昭钦的晋C××××ד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后耿昭钦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本院解除保全。原告预支其中的30000元就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对原告购买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其他药品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可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对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所注明的二次手术的金额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持续误工,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平均总额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合理确定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实际从事保安工作,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1.1%计算,同时请求法庭给予7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权利。护理费,对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的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按1人护理,并且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数额过高,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误工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数额不予认可,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本次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可酌情在1000元以下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请法庭酌情在200元以下认定。车损,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不能明确说明鉴定对象为本次事故车辆,因此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且车损应扣除残值。评残费、评估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关于外购药,外购药是原告治疗必须的药,而且有医生处方,外购的原因主要是医院没有该药品,并不是治疗可有可无的,外购药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应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出院以后加强营养有医嘱明确规定,出院以后两个月符合客观事实要求。二次手术费用,认可多少保险公司应有一个明确态度。误工费,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上也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人保的质证意见没有根据。残疾赔偿金,我们按30%计算,而且两个十级伤残都是按5%计算的,保险公司所说的按21.1%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有医嘱,应当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关于评估报告,有第一被告的签字,公估的车辆就是事故损失的车辆,应予支持。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交强险的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否则第一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可证。本院认为,井陉县交警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岗清、耿昭钦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陈岗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耿昭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18.65元;2、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一个月来院骨科复查3、6个月来院复查,行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由此可见,原告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仍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107天×30元/天=321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费月5000至6000元,本院确定为5000元;5、误工费213天×79元/天=16827元;6、残疾赔偿金10186×20年×26%=52967.2元;7、护理费,原告伤重,不能自理,确需人陪护,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证据仍不确实充分,本院酌定三个护理人员均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47天,酌定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护理费计算为32045/365×3人×47天+32045/365×1人×30天=150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交通费1360元;10、车损费1730元;11、评估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324.85元。晋C××××ד帕萨特”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据此,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827元+残疾赔偿金52967.2元+护理费15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360元=94166.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1518.6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50%=27714.33元;原告自负(医疗费41518.6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2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50%=27714.33元。被告耿昭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原告预支取的30000元,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岗清133610.53元。二、原告陈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耿昭钦3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2394元,由被告耿昭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