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乾与张红红、郭张军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男,汉族,1972年7月15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72********,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陵一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培新,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85********,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苇子沟*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张军,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72********,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祁家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乾与被上诉人张红红、郭张军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红红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乾借现金18万元,借款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张红红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红红清偿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红红承担。被告不服,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3900元费由张红红承担。原告申请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未查到张红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宝渭法执字第00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10年1月1日,张红红与户丹梅(郭张军之妻)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公司总股本80万元,股东张红红、郭张军各占40万元;张红红要是资金充足,随时让户丹梅退股,退股金额40万元;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月4日,被告张红红将持有的宝鸡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95%股份47.5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张军,张红红退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张红红变更为郭张军。同日宝鸡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郭张军投资款47.5万元。2011年9月16日,张红红及其父另一股东张东海(甲方)与郭张军(乙方)签订砖厂承包转让协议,约定:郭张军交付保证金8万元,剩余款在甲方将一切手续交于乙方后一次性付清。2、乙方付清交付款项后,砖厂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所有权归乙方和原场内的设施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或干扰(并包括建筑与附着物)。3、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均与乙方无关,并将砖厂的合同法人由原来的张红红变更为郭张军。4、协议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红红、郭张军、张东海、见证人苇子沟村村主任孙玉祥、六组组长肖万强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11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转让原因:2010年元月,因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启动。特动员郭张军入股合伙经营本公司。本公司股份80万元,郭张军入股现金40万元,2011年9月16日经协商,原法人张红红有意将公司转让给郭张军经营。郭张军同意退张红红股份40万元。经结算,张红红用债务抵偿后,郭张军再付给三十五万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保证金,郭张军支付27万元。张红红、张东海、郭张军签字,见证方孙玉祥、肖万强、闫文军均在协议上签字。郭张军支付27万元,张东海出具了收条。同日,苇子沟村委会、第六小组与郭张军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而非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现债权人李乾要求撤销被告张红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张红红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现将50%股权转让给郭张军。剩余股权虽然在郭张军只支付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在工商机关先行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事后双方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对前期行为进行了确认和结算,郭张军用债权抵偿部分款项后,付清了剩余款。被告张红红在没有其他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原告李乾无证据可证明受让人郭张军知道该受让行为会损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原告李乾要求撤销张红红对宝鸡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以及李乾行使撤销权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乾承担。上诉人李乾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越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本案,明显违法其偏袒被上诉人的做法昭然若揭。二、被上诉人张红红、郭张军2011年元月4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其相应的股权变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三、一审法院也承认被上诉人2011年元月4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重大问题,但又认为股权受让人是善意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张红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郭张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禁止股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张红红与被上诉人郭张军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违反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有村委会及村组干部见证且补充协议中有款项支付的方式。虽然上诉人李乾提交了2011年1月4日宝鸡市瑞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郭张军投资款47.5万元,但被上诉人双方否认履行,上诉人亦未提交该款项被上诉人双方已履行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郭张军、张红红在股权转让时双方是恶意串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