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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再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谌贻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谌贻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再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1380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被告谌贻书。原告杨再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谌贻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贻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红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谌贻书无证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红星路与天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杨再红撞倒,导致原告杨再红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杨再红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谌贻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再红的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23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谌贻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52元、护理费2526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000元,合计92161元;2、被告谌贻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答辩人享有依法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车主垫付的费用,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下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被告谌贻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谌贻书无证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化市红星路与天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杨再红撞倒,导致原告杨再红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杨再红伤后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22219.9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谌贻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再红的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10级伤残;2、误工期限123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谌贻书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再红自2012年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从事豆腐加工及销售。被告谌贻书赔偿了原告杨再红医药费163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杨再红与被告谌贻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注册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住院治疗的事实;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谌贻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红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鉴定费的事实;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武陵社区警务室、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武陵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务工人员及从事职业的事实;8、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再红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杨再红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再红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6570元×19年×10%=50483元;2、护理费:40520元÷365天×19天×1人=2109元;3、误工费45265元÷365天×123天=15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49天=147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给付原告3000元;9、医药费:22219.98元,原告杨再红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5005.98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谌贻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再红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谌贻书承担70%责任,原告杨再红承担30%责任。被告谌贻书驾驶的车辆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再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再红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责任为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损失70846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误工费15254元、护理费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杨再红余下医药费项的部分22259.98元与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4159.98元,由被告谌贻书承担主要责任70%即16911元,因被告谌贻书支付16300元,被告谌贻书尚应赔偿原告611元;原告杨再红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即72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红医药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红其他经济损失70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谌贻书赔偿原告杨再红经济损失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谌贻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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