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崇行与王战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行,王战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33号原告郭崇行,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锋,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郭崇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战锋(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玉兰湾2号楼工程,工作内容为水电工程,被告至今拖欠劳务费1064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务费,均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4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玉兰湾2号楼,工作内容为水电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按天支付工资。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1064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欠条、证明复印件(记载被告4月工作26.7天,5月工作29.5天、6月工作5.5天,共61.7天,支款1700元)、证人证言(证人王秀堂因在外地工作未能出庭作证,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天数及劳务费标准)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原告主张其共工作61.7天,中间支取过生活费1700元,被告最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是10640元,与欠条金额一致。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4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锋给付原告郭崇行劳务费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被告王战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战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王战锋(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