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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万余与陈逸君、蔡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万余,居民。被告陈逸君,居民。被告蔡寿森,居民。原告张万余与被告陈逸君、蔡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余、被告陈逸君、蔡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余诉称: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写下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陈逸君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被告蔡寿森辩称:陈逸君借款不错,但没有约定利息,我没有借款,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只是在场见证人,这借款如陈逸君不还,我承担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逸君、蔡寿森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万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5%)。”今借人处右侧上下并列有陈逸君、蔡寿森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逸君、蔡寿森向原告张万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虽被告蔡寿森称其只是在场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根据案涉借条中被告蔡寿森签名的位置,结合生活常理,能够认定两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万余与被告陈逸君、蔡寿森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对借款利息虽约定月息2.5%,但原告现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逸君、蔡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万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逸君、蔡寿森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