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段秀芝与郑斯斯、郑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芝,郑斯斯,郑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段秀芝,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苗国斌,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斯斯,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郑江萍,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段秀芝与被告郑斯斯、郑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斌、蒋丽芹、被告郑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斯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芝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斯斯签订了编号为FPJ20130801《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斯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郑江萍于2013年8月1日签署了《担保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20130801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4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郑斯斯也依约履行支付18000元利息义务,但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仅归还利息,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斯斯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2014年2月至7月的利息36000元及8月部分利息4000元共计4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9600元,两项共计429600元(月利率一分五);2、二被告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本息时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0000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6000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郑斯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江萍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是通过福元运通借的40万元,合同是与福元运通签订的并且在福元运通处保存。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年底共计支付福元运通13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段秀芝与被告郑斯斯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1、被告郑斯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每期18000元;3、如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4、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段秀芝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斯斯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郑江萍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江萍为上述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未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转账明细查询单,查询单显示2013年8月12日段秀芝向郑斯斯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郑斯斯共支付其利息70000元。被告郑江萍表示:我是郑斯斯的姑姑,郑斯斯借钱为××,当时是我和郑斯斯一起到福元运通办理的借贷事宜,我们并未见过原告,但是原告确实将40万元支付到郑斯斯的银行卡。另查明,原告委托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处理该纠纷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提供律师费票据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声明》、《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斯斯、郑江萍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支付了被告郑斯斯,但其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合同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郑斯斯承担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江萍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斯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秀芝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其2013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七万元);二、被告郑斯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秀芝违约金八万元;三、被告郑斯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秀芝律师费用二万六千元;四、被告郑江萍对第一项中十万元借款及其相应利息、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段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保全费3170,共计12326元由被告郑斯斯负担,被告郑江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