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彭泽伟汪厚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珊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张子洋,彭泽伟,杨兰,汪厚明,王茜,骆正伦,重庆市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异议人:梅珊珊,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路18-1号,组织机构号码66642290-4。法定代表人:康茂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子洋,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彭泽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杨兰,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汪厚明,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王茜,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骆正伦,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95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003-2。法定代表人杨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彭泽伟、汪厚明、张子洋、王茜、杨兰、骆正伦、重庆市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梅珊珊于2015年10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珊珊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浦江明珠X幢X号”是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被执行人王茜用于在重庆银行担保抵押的房产权属证是非法的,重庆银行违犯规定与王茜的房屋抵押合同也是违法和无效的,其行为侵犯了我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我方与王茜签订的正式合同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王茜必须付清房款后我方才能将房屋交给他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利。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答辩称: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产权证书记载,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王茜,且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未经撤销不得变更。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继续予以执行。本院查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彭泽伟、汪厚明、张子洋、王茜、杨兰、骆正伦、重庆市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兰偿还所欠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2459499.46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后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子洋、彭泽伟对杨兰所欠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借款本金2459499.46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对被告王茜、张子洋、骆正伦、汪厚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及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彭泽伟、汪厚明、张子洋、王茜、杨兰、骆正伦、重庆市富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就王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以及骆正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予以了查封。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X房地证X字第X号、X房地证(押)X字第X号证据以证明“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王茜,双方并就此房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其认为抵押登记和办证行为属违法行为而不予认可。另查明:X房地证X字第X号登机薄记载:坐落于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王茜。X房地证一(押)X字第X号登机薄记载: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抵押人为王茜、骆正伦,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X幢X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现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产权证书记载,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王茜,其他人均非该房屋的产权人。本院据此对王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光大道15号浦江明珠X幢X号房屋予以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故异议人就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珊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道庆审判员 侯 军审判员 陶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