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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修东兴,经理。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祥,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营中建三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8.5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