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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甲,居民。原告童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未能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义务。自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席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并中断了和原告的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席某甲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肥东县撮镇镇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人民公安报》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经济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标准,适当予以降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席泽晶由原告童某抚养,被告席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