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春和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谭某某,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尹某某,田某某,屠某某,舒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0282—8。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员工,住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瑶族。被告贺某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瑶族。被告梁某某,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瑶族。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祥治,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务农,湖南省溆浦县小横垅乡高台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地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5490638—1。法定代表人肖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香,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两丫坪镇荷花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1041168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93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6800—2。法定代表人李远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某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屠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齐元,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两丫坪镇荷花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农行)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公司”)、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几公司”)、肖某某、尹某某、田某某、屠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被��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10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陆安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谭某某、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祥治、被告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成香、被告天几公司、肖某某、尹某某、田某某、屠某某、舒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天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该贷款属于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实行一年一借,一年到期归还后再借,可循环三年。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春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谭某某、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也为该贷款担保。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6月借款一次,已还。2012年借款一次,2013年归还后,又于同年6月6日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该贷款于2014年6月5日最终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尹某某、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在2011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被告谭某某以及被告春和公司三方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谭某某是拿多少菌包就贷款多少钱,被告谭某某与被���春和公司就菌包款已经结算清楚了。2012年和2013年被告谭某某没有立据借过款。这些贷款被告谭某某都没有见过,贷款的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春和公司领取和保管的。被告春和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借款是事实,本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肖某某、尹某某、田某某、屠某某、舒某某辩称: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梁某某辩称:联保小组成员确实在2011年的贷款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对2012年和2013年的贷款不知情,也没有做担保。2011年被告谭某某的贷款已经由被告春和公司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谭某某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审批,同意了被告谭某某的申请,并于当日同被告谭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春和公司为被告谭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农户贺某某、朱某某、熊某某、梁某某在该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上签名。同时,被告谭某某、被告春和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谭某某)在甲��(即原告)办理金惠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定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春和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者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3万元。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以被告谭某某的名义领取。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春和公司一直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但2013年6月6日的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还,尚欠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3747.86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尹某某、屠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谭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春和公司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使用,部分贷款用于黑木耳菌包订购,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继续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客户所欠贷款本息情况及担保情况表》、《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及被告春和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春和公司、天几公司、肖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尹某某、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在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被被告春和公司使用,且被告春和公司也一直以被告谭某某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春和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故根据《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规定,应由被告春和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贷款偿还责任。被告天几公司、肖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尹某某、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出现,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的担保方式上明确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该条中并没有约定由联保小组担保,故原告要求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3747.86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天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田某某、舒某某、尹某某、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溆浦春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